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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