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06章第39条) [1992年10月23日] (本为199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106O章 第1条就本条例第8(1)(b)条作出的豁免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获得准许以访客身分在香港入境的任何人士,就管有他在香港购买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而言,在购买日期后30天的期间,获豁免遵从持有本条例第8(1)(b)条所指牌照的规定,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a)在局长或获局长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要求时,须交出收据、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作为该器具购买日期的证明,以供查阅;及 (b)在购买日期后30天内,不得在香港或于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或准许使用该器具。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第106O章 第2条就本条例第9条作出的豁免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获得准许以访客身分在香港入境的任何人士,就输出他在香港购买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而言,获豁免遵从持有本条例第9条所指许可证或牌照的规定,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a)在局长或获局长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要求时,须交出收据、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作为该器具购买日期的证明,以供查阅; (b)须在购买日期后30天内输出该器具;及 (c)在购买日期后30天内,没有在香港或于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或准许使用该器具。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