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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发文字号】 津牧办[2009]172号
【颁布时间】 2009-08-28
【实施时间】 200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54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等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畜禽和畜禽产品监督管理,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天津市畜牧条例》,我局制定了《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
  
  2.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管理,确保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天津市畜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法定机构检测,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提供该批次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畜禽或畜禽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并对重点检测项目结果作出明示。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畜禽经营者收购供屠宰的畜禽,应当向畜禽生产者索要该批次畜禽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提供给屠宰加工单位。畜禽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的名称、数量、采购日期、生产单位、接收单位、承运人、检疫证明编号、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等内容。
  
  屠宰加工单位收购畜禽时,应当索要该批次畜禽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登记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屠宰加工单位不得收购无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畜禽。
  
  第五条 畜禽产品经营者从事畜禽产品销售时,应当持有该批次畜禽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帐应当记载每批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等内容。
  
  第六条 畜禽产品经营者在批发畜禽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该批次分销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分销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载明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批发者、批发地点、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原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重点检测项目结果等内容。
  
  第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状况确定并公布质量安全重点检测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附件2
  
  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天津市畜牧条例》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内脏及获得无公害认证的畜禽产品应当包装后上市销售。
  
  第五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初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对经营或者初加工的畜禽产品进行包装的,应当按照货源批次进行包装,不得将不同批次的畜禽产品混合后包装。
  
  第六条 符合规定包装的畜禽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带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按规定应当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在内、外包装上进行标识。未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家畜胴体、分割体或白条家禽上附加标识。
  
  第八条 畜禽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九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畜禽产品进行标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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