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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