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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分局: 你局《关于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和总店分别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按照我局《关于上海市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9]273号)规定,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和总店也应当分别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同意你局意见,对于自行配送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核发总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经核查的该企业实际仓库地址;核发总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同其他连锁门店的描述一样,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 三、同意你局意见,对于委托配送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核发总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委托配送”并受托企业的名称和仓库地址。核发总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同其他连锁门店的描述一样,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 委托配送医疗器械的,受托企业应当与委托配送药品的是同一家企业,且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委托方的经营品种)。分局受理时,还应审查有效的委托协议;准予许可的,要留存加盖双方公章的委托协议复印件;变更受托企业的,应当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处理。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