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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卫生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安徽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在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等备案活动中,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前向省卫生厅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1、食品安全控制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控制水平; 2、增加的食品安全控制指标应当等效引用或者严于相关国家、地方、国际、国外标准的。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工艺; (十)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省卫生厅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七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八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十份)及电子版(电子版以光盘提供);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省卫生厅规定的下列材料: 1、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质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2、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3、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企业标准制定规范制定企业标准的承诺书; 4、企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该企业标准草案的审查意见(原件); 5、生产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供保证利用的新的食品原料为卫生部公告的新的食品原料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的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相关材料; 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乳品等以及其他特别规定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交其他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规定的相关材料。 企业标准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应逐页加盖企业单位公章,复印件还需注明原件存放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