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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经营、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消费活动提供交通、旅游、餐饮、住宿、购物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第七条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前,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内及周边不符合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经建成营业的旅游区(点),尚未制定旅游区(点)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大型旅游集团企业,旅游企业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拥有2家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十九条 允许在全市国际旅游业务中承担主要接待任务、占主要地位的AAAA级以上旅游区(点)、四星级以上饭店及拥有出境组团资质的旅行社使用“国际”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