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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项目的检查、备案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 第十四条 对强行摊派华侨捐赠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物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收回、追缴捐赠的财物,并用于原捐赠的目的和用途,或者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等部门的救灾财物的管理,按照现行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