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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9-08-06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6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煤灰、水泥等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车身清洁,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并严格执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堆放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五)因喷淋、冲洗、雨淋产生的污水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六)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地;
  
  (七)经营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经营者不得将上述物料堆放于城市主干道两侧或者居民聚居区域。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有的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的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日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及时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暂时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进行500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密闭围挡;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保、建设、城管、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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