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它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仿印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城监等部门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所经营的信封和明信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