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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设计在满足收集、处理、贮存回用和入渗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相结合。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绿地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滞留设施。 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应当低于周围路面50~100毫米;设于绿地内的雨水口,其顶面标高应当高于绿地20~50毫米。 第十二条 收集处理后的雨水主要用于绿化、道路清洁、冲厕、景观环境用水和回补地下水等。回用的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雨水回用管道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或其它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中,应当包含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内容。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规划、建设、房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证照办理等行政审批环节对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 第十五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前,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水利局负责管理的贮水湖塘洼地、坝塘、沼泽地等,应作为拦蓄收集雨洪水工程设施利用,建设单位不得填埋。确需填埋的,应当经市水利局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2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