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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决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决定调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 局主管领导应当提请局长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的报告,并可根据新的情况研究决定对已作出的决策决定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长办公会议可以对原有重大行政决策决定进行调整: (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调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局长可以决定即时调整,也可以由局长委托局主管领导决定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报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拟定全市粮食流通管理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