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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接受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将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