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盖影响气象探测的建(构)筑物; (二)架设空中管线;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光、热、水、气和电磁辐射等干扰源; (四)爆破、采沙(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焚烧; (五)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六)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损毁、移动气象观测仪器、标志、设备、电路、信道等设施。 第十七条 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因建设确需搬迁气象观测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建的气象观测场,新旧气象观测场需同时进行一年的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行为。 新建气象观测场的,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需进行气象观测的,应当事先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观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汇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检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或者贻误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事故,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