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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厦知[2009]53号
【颁布时间】 2009-08-19
【实施时间】 2009-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77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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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应当密切关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类专利信息,防范专利权权属不稳定带来的法律风险。
  
  银行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出质专利权法律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出质人应将专利权法律状态变化等情况及时告知银行或银行委托的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与银行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借款人和银行应对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重新约定。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借款人和银行应在2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用途、利率、贷款风险管理、质权实现等方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关于授信业务的各项监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应积极培育专利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专利权市场交易行为,为银行和借款人提供专利权管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应加强监管,督促银行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引导其积极、稳妥地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专利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权质押贷款执业服务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和执业准则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对中介服务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可将中介机构相关负面信息通报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贷款之外,银行开办的以专利权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承兑等其他表内外授信业务,参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并接受专利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的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在该业务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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