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处警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索赔的,应向进驻的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协议书》或《认定书》。保险公司受理后,可依据《协议书》或《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方式。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时提供的信息准确,但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赔偿事宜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在填写《协议书》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受损方无法获得赔偿的,由“服务中心”驻点民警将案件移交事故发生地所辖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第三方有资质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服务中心”驻点保险公司核定:事故各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保险公司按“互碰自赔”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方全责的“互碰自赔”,由保险同业公会制定办法,具体实施时间另定);事故造成一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可凭《协议书》及保险公司的估损单,到“服务中心”设立的警务室申请办理《认定书》。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或财产损失超过商业保险限额的,事故处理民警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按协议支付赔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服务管理,采取切实措施,控制理赔风险;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协助保险公司打击骗保犯罪,防范社会道德风险。 第十二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应当自撤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车辆、人员及第三方的保险理赔信息及时传送“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对有责事故依法实施强制保险费率浮动。保险同业公会应当在“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上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的,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凡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保险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以及保险、评估机构等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执业人员,其相关信息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执勤民警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处理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使用的《协议书》,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联合监制。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协议书》。《协议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 第十七条 发生三方或三方以上车辆的物损交通事故,凡基本事实清楚并符合撤离事故现场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填写《协议书》,事故损失的核定及赔偿方法,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31号)停止执行。 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样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