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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船舶不得进行过驳作业,但依法取得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引航员引航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规定的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二十七条 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船坞时应当由船坞引领人员进行引领。船坞引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引领知识并接受海事机构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船舶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泊位或者安全作业区内进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并靠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区内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海事机构书面备案。 第三十条 海上通信应当使用规定的通信频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夜间灯光照明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适当遮蔽。 第三十二条 举办海上娱乐活动应当提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条 海上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其活动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上娱乐活动不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额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三)开敞式船舶的船员和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四)船舶应当按顺序出航,不得抢行或者追逐; (五)乘客应当在规定区域上下船; (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过客; (七)不得从事违反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闸调水时,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船舶安全。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提闸调水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通航水域架空桥梁和船闸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开启设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生意外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机构报告: (一)船舶或者设施搁浅、沉没; (二) 码头设备、设施落水; (三) 船舶属具、货物落水等。 对无法自行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打捞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隐患,必要时有权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卸载、 停止作业、禁止进港或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 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设施,所需 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如实向海事机构提供真实信息、资料的,海事机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