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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08-14
【实施时间】 2009-08-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2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加强房地产和车辆税收征管十六条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加强房地产和车辆税收征管十六条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中卫市加强房地产和车辆税收征管十六条规定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房地产和车辆税收的应收尽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和车辆税收建立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公安、建设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相互配合、审核把关的工作机制,采取“以票控税、先税后证(检)”的征管方式。
  
  第二章 纳税人和税种
  
  第三条 房地产行业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发生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等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车辆税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条 房地产行业税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
  
  车辆税收主要是指车船税。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数据库和管理制度,对房地产项目实行分项管理,对所辖范围的房地产项目和房屋销售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分户建立征管资料档案。
  
  地税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每季度与财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保险机构互通工作信息,并负责在车辆年检前和进行投保时出具车辆税完税证明。
  
  第六条 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交易和土地权属变动等涉税资料。
  
  地税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未办理用地手续、未进行土地登记或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通知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及时办理审批事宜。
  
  第四章 征税环节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税收由地税部门派专人进驻房产交易大厅征收,建设部门房产管理提供办公场所;财政部门根据征收入库税额按自治区规定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时,凡是属于占用耕地的,必须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否则,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
  
  单位和个人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必须出具统一有效的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和契税及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否则,国土、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查处城市开发用地违法案件中,应查验项目开发方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税部门。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税部门派专人进驻公安部门车辆管理征收,并为其提供办公场所积极配合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征收入库税额按自治区规定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车辆管理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上牌、发照、验证、过户等手续时要严格审查其完税情况,无车辆税完税凭证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时足额缴纳车船税。否则,等额扣减其公用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沟通,加强协调配合,每半年要联合对“先税后证”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不断完善提升房地产及车辆税收征管水平。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地税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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