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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列席或参加院内召开的相关会议,参阅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信息采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一般每月通报一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法院信息采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法院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业务培训,一般每年一次。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辖区内法院的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各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工作进行评查。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法院开展信息工作评查,加强沟通交流。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每年年底综合用稿质量、数量等因素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通报表彰。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在全国法院组织评选优秀专、兼职信息人员,并进行通报表彰。 受表彰的专、兼职信息人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兼职信息员的信息工作表现应当纳入所在部门目标任务考评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兼职信息人员和直接领导给予相应处分: (一)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0)12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不再适用。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指导、规范辖区内人民法院信息工作。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