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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8]14号
【颁布时间】 2008-11-25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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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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