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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8]13号
【颁布时间】 2008-11-03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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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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