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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8]9号
【颁布时间】 2008-07-03
【实施时间】 200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接上页]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增减的,在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后,列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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