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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8-04-29
【实施时间】 2008-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接上页]

  2.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相互追偿权问题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考察主要国家的民法规定,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等三种模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都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存在一个重要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因此,是否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形成追偿权,就成为了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如果允许相互追偿,那么如何确定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3.关于担保物权的重复设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确立了禁止重复抵押的原则。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地认为该原则人为地降低抵押效用,不利于市场融资需要。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的矫正:“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确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极大地缓解了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的刚性规定。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此未置明文,那么物权法是否允许重复设定抵押?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期间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当注意,该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
  
  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还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抑或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如果当事人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在物权法施行之后,虽然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出来前,如果当事人将房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对房产和地产是一体评估还是分别评估?一体拍卖后,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还是分别清偿?这些问题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6.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问题
  
  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可谓物权法制定中的重大争论问题。在银行界的大力推动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允许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并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第一,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公益服务领域中例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是否适合设定质押?)第二,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第三,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第四,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第五,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第六,如何区分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
  
  此外,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效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如何具体实行?抵押权实行是否一概通过非诉的执行程序进行,诸此等等,均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以上也只是我们的一些初步设想和亟待要解决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司法解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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