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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