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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厦国资产[2009]287号
【颁布时间】 2009-09-25
【实施时间】 2009-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
  
  
为了规范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但专业租赁公司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二、资产出租是充分发挥资产效用,提高企业资产经营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加强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有利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范道德风险。各企业要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资产出租行为,确保企业资产出租效益最大化。
  
  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自觉接受监督,防止腐败。
  
  四、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五、企业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竞价招租的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合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3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出租项目应在合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承租人及租赁价格由公开竞价择优确定。
  
  六、招租底价应主要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七、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到期后重新公开竞价招租。
  
  八、企业资产出租前应制订出租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九、资产出租方案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十、重大资产出租项目及出租期限达到10年或10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企业应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的出租方案,报市国资委核准。
  
  十一、资产出租时,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十二、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对出租方不利的重大变更,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十三、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租赁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十四、各企业应结合本指导意见要求,对已出租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企业监事会和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市国资委也将对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列入我市行政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范围的资产出租按照《厦门市行政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暂行办法》(厦府办〔2006〕273号)的规定办理。
  
  十七、本指导意见同时适用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投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行为。
  
  十八、本指导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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