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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7-10-23
【实施时间】 2007-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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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还查明:在一份盖有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代理律师)中,其所盖的“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与梧州市工商局核发的“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中所盖的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委托书上注明的该公司地址是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8号,而营业执照上注明该公司的地址则是梧州市桂江一路A区综合楼四楼,两者相去甚远。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案中,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申请人和实际的被申请人不符,即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申请人是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而实际与申请人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奶粉合同的公司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该笔交易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假冒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名义和盗用其公章所为;此外,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住所地也与实际的住所地不符,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住所地是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8号,而该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该公司的地址则是梧州市桂江一路A区综合楼四楼,两者相去甚远。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该仲裁案件时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主体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真实地址,也没有查明与申请人做奶粉生意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虚假情况,在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未实际参与仲裁审理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员会作出[1996]贸仲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属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而根据你院[1995]1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我院应将审核意见报你院审核同意后由我院答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6月6日,经我院审判委员讨论,同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并将该案报你院审核。上述报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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