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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高检会[2007]6号
【颁布时间】 2007-10-12
【实施时间】 2007-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

[接上页]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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