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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2007]12号
【颁布时间】 2007-09-26
【实施时间】 2007-09-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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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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