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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独立论证后,承办人要组织专家讨论,充分讨论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技术审核意见书上如实表述每个专家的观点。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事由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一般采用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辅以下列审核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鉴定人座谈;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仅供司法技术人员作技术审核时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主办人综合分析审核事项后,出具含有以下内容的审核意见书: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鉴定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在质证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应有质证内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预测结果;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意见书由主办人制作。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审核过程、参与论证人员的专业、姓名、审核人的资质等。承办人应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担任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