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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人社局发[2009]39号
【颁布时间】 2009-09-23
【实施时间】 2009-08-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4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已经单独实行老年人生活补助区县执行《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为促进已经单独实行老年人生活补助的区县尽快过渡到全市统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单独实行老年人生活补贴的区县要以2009年8月31日为限,封定本区县符合《规定》条件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人员名单和补助标准,并于2009年10月底前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备案。
  
  二、封定名单内人员可继续享受本区、县原标准的老年人生活补助。其中:按照全市统一标准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县财政负担比例统一归集,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更名为“区补充老年人生活补助”,由区和乡镇自行筹资发放。
  
  三、2009年8月31日以后,各区不得自行提高“区补充老年人生活补助”标准,凡擅自提高标准的,市财政停止核拨对该区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资金。
  
  四、各区县应积极组织引导符合《规定》参保条件的人员,通过个人、家庭缴费,鼓励集体经济补助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区、乡镇筹集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资金,可转化为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补助。对为农民参保缴费实行补助造成当期资金支付有困难的,可在3年内分期缴付。
  
  五、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1日前,按照《规定》应参保人员未参保的,达到《规定》条件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待遇的,市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的市级负担比例给予补助。
  
  2011年12月31日后,按照《规定》应参保未参保的人员,凡符合领取条件的,应按照《规定》确定的标准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区县不得再执行原有自行制定的补助制度,凡擅自发放的,市财政停止核拨其老年人生活补助资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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