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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同政发[2009]190号
【颁布时间】 2009-09-21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01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指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入学的正式学生;不包括自学、函授,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在户籍所在县(区)领取定期抚恤金。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享受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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