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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指国有资产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划拨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转让价款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指对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考虑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重要凭证。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及权限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进行处置: (一)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处置或不宜处置的(包括被抵押、质押的); (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四)其他不宜处置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分级审批制,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且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使用的国有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单位账面价值在1万元以下且一次性报废、报损(一个会计年度内,常规报废、报损次数不超过2次。下同)总价在5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单位账面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以及单位账面价值在1万元以下且一次性报废、报损总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及核销货币性资产时,不论数额大小,报市财政局审批; 3、行政事业单位召开和举办全市性大型会议或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