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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制定年度训练计划,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在岗训练、集中训练、综合性演练等形式,完成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每年结合生产、工作在岗训练时间不少于5日,集中训练时间不少于3日。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综合性演练,以检验训练效果和整体执行任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脱产集中训练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承担;各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单位应依法承担必要的费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参加脱产集中训练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发放,不能因参加训练而受到影响。 第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主要由组建单位负责,以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所使用的装备和器材为主。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部分非生产性特殊专用设备、器材,主要包括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装备和训练器材等。 第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承担平时抢险救灾任务。因应急救援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群众防空组织以及调用相关设备、物资参与抢险救灾行动,各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单位不得拒绝和延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10月31日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防办公室贯彻国家人防委关于城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的规定的意见》(津政办发〔1986〕15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