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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巴府办发[2009]61号
【颁布时间】 2009-09-10
【实施时间】 2009-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08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切实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行政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将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
  
  (二)依法处理原则。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及时组织调解。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救济渠道或作出处理决定。
  
  (四)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外的行政调解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及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指定3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并指定一人主持行政调解,必要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主持;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有重大影响和涉及全局的矛盾纠纷,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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