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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㈡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㈢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 ㈠有效期届满,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山东省卫生厅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 ㈡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㈢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山东省卫生厅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山东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