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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发文字号】 内药采组发[2009]1号
【颁布时间】 2009-12-10
【实施时间】 2009-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药品网上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盟市政府纠风办、卫生局、发改委(局)、经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盟市各直属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全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自治区政府纠风办会同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工商局等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切实做好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工作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确保我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国务院纠风办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药品网上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内蒙古自治区旗、县(含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 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的监督工作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分级监督管理的办法,所有过程必须在各级药品网上集中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药品网上集中采购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纠风、卫生、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经委、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网上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能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各方当事人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核实处理。
  
  (一)纠风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网上集中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合理用药执行情况,并督促各医疗机构定期公布医生处方结构及实行处方点评制度情况;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按照采购合同执行,对不执行合同的医疗机构领导人实行问责;依照《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发改委负责对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有关药品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行网上集中采购前的合法资质审查;依法对取得挂网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抽验;由药品网上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参加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所获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认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取得挂网资格企业和医疗机构依法参加全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活动,要求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查处交易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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