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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对具有群体性的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研究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协调调解员处理本部门、单位内有关人事争议,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在15天内办结。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在计算申请仲裁时限和仲裁受理时限时,应将本单位调处的时间扣除。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调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开始履行的,协调调解员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后,调解活动终结。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不成的,由协调调解员以调解终结书形式,说明相关情况,经签名、盖章后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不成的,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以原人事关系(或利害关系)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协调调解员不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提出: (一)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二)当事人就解决人事争议提出的对己方不利的意见; (三)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或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案卷材料,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归档,有效保管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协调调解员处理人事争议的情况,应于每年6月、12月底书面报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调解协议书格式说明 调解协议书 说明:基本格式 (按照调解协议书写作顺序,内容依次如下) 1、下划线下边空一行,分行分别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主体情况。 2、列完争议主体后,下边分行简列案由及主持调解有关情况。 3、列明达成的调解协议。 另起一行,应特别写明: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内容” 4、接下来空三行后署名。 首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是单位的要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对面:列协调联络员、调解员姓名,下写时间。 署名格式如下: 申请人 ×××(签字)协调调解员 ××× 被申请人 ×××(签字盖章) 二○○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