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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7]9号
【颁布时间】 2007-04-12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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