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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控字[2007]1号
【颁布时间】 2007-03-26
【实施时间】 2007-03-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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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
  
  (十)宣传法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
  
  (十一)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访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信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提出诉求,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和信访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均有按职能分工承办信访事项的职责,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指定承办人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检察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办理;涉及组织人事工作的,由政工部门办理;涉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管辖。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第二十七条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群众,可以定期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在乡镇、社区设立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应当逐件摘要录入计算机,在受理后七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转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对于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
  
  对于重要信访事项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阅批。
  
  对于告急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当日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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