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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研字[2007]1号
【颁布时间】 2007-01-09
【实施时间】 2007-0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四十七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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