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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同政发[2009]206号
【颁布时间】 2009-10-13
【实施时间】 2009-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3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对排水户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对排水单位有偷排、超排等问题的,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设施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交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根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的,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停供水,或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直至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对于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427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在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各县和新荣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于没有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县区要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尽快开征;没有达到征收标准的县区,应严格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大同市等七城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价商字〔2008〕296号)的要求,进行调整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政发〔2003〕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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