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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颁布时间】 2006-11-3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接上页]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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