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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颁布时间】 2006-11-3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
  
  (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和业务用房平面比例图;
  
  (四)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五)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司法会计鉴定;
  
  (五)心理测试。
  
  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工作。鉴定机构报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资格审核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所属鉴定人及其履行职务情况,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鉴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二)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业务用房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不符合规定的;
  
  (五)管理不善,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意见”,并及时返还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鉴定机构所在人民检察院,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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