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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颁布时间】 2006-11-3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人员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检察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九条  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核准登记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接受审核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审核期内本人鉴定工作总结;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未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四)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六)被投诉两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人,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送审的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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