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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种意见认为,云浮市政府应在港云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交行本金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理由是:综合整个案情看,云浮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但在函件中明确承诺不使香港交行蒙受损失,当然也应包括代为清偿债务,发函人云浮市政府应兑现诺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云浮市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应结合多方面因素认定。首先,从名称上看,是《承诺函》而非《担保函》,从内容措辞看,云浮市政府并没有承诺当港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承诺函》中的“负责解决”,用语笼统、模糊,可以理解为督促港云公司还款的道义责任,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该函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其次,香港交行作为中资银行,应该知道我国法律关于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香港交行在接受内容模糊的《承诺函》之后,又与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等人签订保证合同,说明香港交行接受《承诺函》时对该函并不抱有担保的预期。钧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对此类《承诺函》作了认定,倾向于参照认定本案《承诺函》不构成担保。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此外,本案还存在个人能否对外担保的问题。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个人向域外债权人提供担保,我们倾向以个人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而认定这种担保无效。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