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6-09-13
【实施时间】 2006-09-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5.玉林撤地设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玉设市筹[1997] 5号文件《关于县级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移交地级玉林市管理的通知》,从1997年8月1日起,县级恒通公司移交地级玉林市管理。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恒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待地级市挂牌成立后办理。
  
  四、执行情况
  
  2005年10月13日,东迅公司向玉林市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5年10月25日,玉林市中院立案执行。地级玉林市政府、广西恒通公司于10月30日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33号裁决书提出申辩和异议,并于11月7日各自提供了担保,申请中止执行。恒通公司以该公司拥有的广西路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提供担保,玉林市政府以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提供担保。
  
  2005年12月7日,玉林市中院作出[2005]玉中执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2005年12月20日,东迅公司不服玉林中院的中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以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玉林市政府未依法提供担保,本案不应裁定中止执行为由,要求本院撤销玉林中院的中止裁定。
  
  五、当事人申辩请求及理由
  
  (一)被申请人恒通公司与玉林市政府于2005年10月30日共同提出《对[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33号、0246号裁决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异议》,称:1.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案所涉合作合同中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是公平、平等和等价有偿的,该约定无效,外方合作者不能依该无效约定取得固定回报款。2.仲裁庭既已查明外方合作者存在入资时间违约、入资不足的事实,但裁决书却按合作合同约定外方合作者应出资额而不是按实际出资额计算回报款,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也没有依据。3.原县级玉林市政府为合作合同出具的承诺函,其性质与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一样,属于一般保证的担保,同样具有先诉抗辩权和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的问题,仲裁裁决权仅对玉柴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涉及的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仲裁理由的说明,并裁决认定抗辩成立。但对玉林市政府提出的同样两个抗辩问题并未作出是否成立的仲裁理由说明,更没有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因此,仲裁裁决既存在程序不当,也存在实体处理不当。4.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国务院依法享有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解释权和适用法律、规章的裁决权。国务院解释是一种立法性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始于对适用法律、法规生效之日,必须遵守。裁决书仅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 31号文)不是行政法规,就排斥其法律效力,排除其对仲裁案的适用,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仲裁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玉林市政府又于2005年10月30日单独提出《玉林市人民政府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33号裁决书的申辩、异议书》,称:1.现地级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没有签订或达成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仲裁审理把地级玉林市政府列为当事人,并且在仲裁开庭前异议人已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后仍不予纠正,本案仲裁程序违法。2.本案仲裁裁决与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的两次书面答辩及开庭时均反复阐述被申请人不是本仲裁案的当事人;东迅公司向保证人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仲裁庭在判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没有阐述任何裁决理由,就径行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六、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申辩理由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一)玉林中院审查意见
  
  第一,关于地级玉林市政府是否是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签订的《路通公司合同》其时间在地级玉林市政府设立之前,对此,应认定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签订本合同的当事人,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所出具的承诺函应认定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而地级玉林市政府既没有自愿承担担保,亦没有决定下级政府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并不是本案合同担保主体。其次,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在县级玉林市被撤销后,已在原行政辖区相应分立一区一县,因此,合同上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中外合作双方的争议解决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约束力并不当然及于地级玉林市政府,并不能由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地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不是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尽管设立地级玉林市政府后,恒通公司移交地级玉林市管理,主管部门归为地级玉林市政府,但并不由此而改变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改变县级玉林市政府仍然是签订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显然现玉林市人民政府并未是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而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就本案的主体事实进行认定,直接将现玉林市政府作为仲裁案件的主体,显属不当。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