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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53号
【颁布时间】 2006-06-02
【实施时间】 2006-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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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仲裁情况
  
  2004年9月15日,韩进公司根据上述提单及租船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指定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对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上述货损争议进行仲裁。次日,韩进公司向富虹公司发传真通知富虹公司:其已指定仲裁员,富虹公司可在9月30日前指定第二名仲裁员。10月20日,富虹公司向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发出传真,声明:富虹公司没有与韩进公司达成任何仲裁协议,该争议不应提交仲裁;富虹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于8月1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启动诉讼程序。10月23日,富虹公司通过传真向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声明:富虹公司从未收到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不知仲裁条款,不会接受独任仲裁员。11月9日,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通过传真向韩进公司与富虹公司表示:因富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接受担任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同时也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有关于管辖权的争议。11月10日,罗伯特·嘉仕福特向双方当事人发传真表示:先由申请人韩进公司提交索赔请求,然后由被申请人富虹公司提交答辩和反索赔,被申请人答辩和反索赔的期限通常定为28天,有特殊困难或不可能时,可申请延长期限。11月15日,罗伯特·嘉仕福特收到韩进公司提交的英国法院的反诉禁令和该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富虹公司上述起诉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英译本。11月24日,韩进公司书面申请罗伯特·嘉仕福特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31条的规定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临时裁决。11月27日,罗伯特·嘉仕福特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将在近期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裁决,并要求富虹公司在11月29日以前提交意见。11月29日,罗伯特·嘉仕福特通过传真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仲裁员在即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未得到富虹公司的回应,特作出如下命令:申请人应在11月30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被申请人应在12月3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申请人应在12月7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回复意见。11月30日,韩进公司提交了支持罗伯特·嘉仕福特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意见;富虹公司没有在12月3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向富虹公司发出最终强制令,要求其在12月6日前提交意见书,否则,该仲裁员将以已提交的意见书和证据为依据作出裁决。富虹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回应。
  
  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于12月6日裁决如下:日期为2004年5月7日的提单并入了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包运合同的条款,包括其中包含的谷物标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该提单由英国法管辖;本人对提单下产生的一切争议有管辖权;本人保留对所有关于费用问题的仲裁权利,包括对本人费用2750英镑的责任问题;该仲裁裁决对于所裁决事项是终局的,本人保留对该仲裁中所有其他问题和争议作进一步裁决的权利;该仲裁在英国进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作出上述裁决时附上了宣告仲裁的理由,该理由构成了裁决的一部分,表明:根据提单上关于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的措辞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包运合同,断定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收货人与船东必须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并且适用英国法;尽管收货人曾反驳称该包运合同没有签名,《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章规定: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管当事人签署与否)。12月8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受韩进公司的委托向富虹公司邮寄了上述仲裁裁决书。
  
  四、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2004年12月23日,韩进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承认与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
  
  2005年4月7日,富虹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
  
  1.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证据不足。(1)该仲裁员在仲裁时,仅说明《英国1996年仲裁法》不要求书面仲裁协议须由当事人签署,但没有充分说明其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根据。该仲裁员在仲裁前已知道富虹公司声明没有收到任何包运合同,韩进公司也没有相应地举证,仲裁员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存在以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内容的仲裁协议,明显缺乏依据。(2)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包运合同)载明的内容是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12个航次的运输,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本案货物运输为韩进公司从2004年5月7日开始履行的运输,明显与上述租船合同文本无关,该仲裁员不顾富虹公司的反对直接认定涉案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就是上述“租船合同”,同样没有依据。(3)既然提单载明并入租船合同,所谓“合同”应是当事人就有关内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共同行为。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文本没有经当事人签署,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文本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章虽然不硬性要求当事人须签署仲裁协议,但起码还是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达成。而韩进公司没有证明其所称的仲裁协议已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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