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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6-06-02
【实施时间】 2006-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步达威”轮于1993年8月3日驶抵上海港后,东丰公司以与沈阳公司在装港就运费、滞期费、亏舱费、滞留损失争议未决为由,指令该轮拒绝进港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收货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留置,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船。1993年8月31日,“步达威”轮被扣押,同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函后,法院解除船舶扣押。
  
  四、大连海事法院的审查情况
  
  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我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等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
  
  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开庭通知的书面证据,应裁定不予执行。2.依据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问的1993年6月17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条款未成立。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的作出也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也不能执行该裁决。
  
  五、本院对该案的审查情况
  
  (一)关于是否接到指派仲裁员通知的问题
  
  从卷中双方当事人往来传真件看,东丰公司于1993年10月11日至1994年8月23日电传沈阳公司,“申请执行人已指定一名仲裁员并要求被执行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仲裁”。被执行人于1994年8月9日电传确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人的通知,沈阳公司以其未收到东丰公司指定第一次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东丰公司第一次指定的仲裁员已于1995年6月30日辞去仲裁员职务,1995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依《香港仲裁条例》第九条(B)款的规定,将另行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以便由被执行人决定是否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仲裁,该节通知事实虽有终局裁决关于被执行人已于1995年7月11日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员通知的记载,但被执行人否认此节事实。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已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证据。故被执行人未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理由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关于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
  
  “步达威”轮于1993年8月3日驶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东丰公司以与沈阳公司在港争议未决为由,指令该轮拒绝进港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收货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认为东丰公司无权留置,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东丰公司以“‘步达威’轮租船合同载有仲裁条款,且已并入提单背面条款”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仍不服,上海高院于1994年5月30日作出[1994]沪高经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协议必须有书面形式确认,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之租船合同未经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仲裁条款并未成立,并以此驳回了东丰公司管辖权异议。
  
  六、本院意见
  
  我院于2005年12月26日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开庭通知的书面证据;依据被执行人沈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1993年6月17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条款未成立,即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意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依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报你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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