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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诉人南京石油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商检员于2003年5月3日登上“宁化401”轮,分别检测出了三个货舱所载棕榈油的空距和油温,南京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根据该检测数据计算出货舱中棕榈油的体积,并由油温数据查表查出棕榈油的密度p,根据重量G=Vpg的公式计算出三个货舱中的棕榈油的重量和合计重量,并校正到20℃状态。因此经商检确认的空距报告是商检出具货物体积、油温和重量的基础性报告,反映南京石油公司承运的棕榈油重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应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提单中双方约定适用《海牙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油轮的责任期限是喉管至喉管原则,因此南京石油公司的责任期限应是从棕榈油流进“宁化401”轮的喉管至流出“宁化401”轮的喉管,岸罐的计重与本案无关。棕榈油卸下“宁化401”轮后,岸上诸多的阀门、油罐均不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岸罐的计重而判令南京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空距报告。本案货物的交付数量应当依据“重量检验证书”确定,上诉人未能如数交付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空距报告上的货物重量数据是上诉人自行计算出的,商检人员并未对该数据进行确认。二、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液体货物的卸载是持续的过程,只有卸至收货人可以收受的处所即岸罐时,收货人才可以提货,货物在船时收货人无法行使对货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上诉人未能按提单所载交付货物,应就货物短少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四、本院讨论意见 本院一致认为,由于我国并非《海牙规则》的成员国,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货物卸货地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散杂货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舶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具体到本案散装油类,应认定承运人与收货人责任分界点在船舶油泵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点处。交货数量应是流经船舶油泵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点的货物数量。 目前,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船舱计量是原油贸易和运输界计量原油数量所通常采用的三种方式。流量计计量是通过管道里的仪表与温度计装置一起使用,持续计算出流经管道的原油的体积和温度。岸罐计量是通过确定岸罐里原油的深度和温度,并且从该岸罐已备好的表格中读取容积来测量岸罐。船舱计量是测量船舱或膨胀余位(空距),同样要测温度,容积的计算依该轮建造时的表格中的数据。其中,流量计计量因为是不间断计量,且在计量容积同时持续测量油温,因此是确定交货数量的最为直观和准确的计量方式,但本案卸货时,未采用流量计计量,造成当事人对交货数量的争议。本案保险人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人向承运人提出货物短重索赔的依据是检验人检验确定的岸罐的重量检验证书(岸罐计量),而承运人抗辩依据是卸货之前的空距报告(船舱计量)和卸货后的空仓证书。那么,承运人的船舱空距报告及空仓证书与收货人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的证明力孰大孰小,换句话说,在承运人的交货数量和收货人的收货数量均有商检报告证明的情况下,证明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船舶靠泊后、卸货作业开始前,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检验人会共同测量船舱的空距,然后根据油的温度和密度计算载货重量,卸货完毕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检验人会再次检视船舱,确认全部货物是否卸下(空仓)。而岸罐的数量是通过收货人的检验人测量卸货前、卸货后的岸罐值并经计算后得出,通常情况下,从船舶油泵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点处至岸罐,往往要经历几公里长的管线,而管线是收货人委托的仓储方的附属设施,即使收货人能够证明管线已经扫线、铅封,管线内没有存油、漏油,货物短重的责任也不应由承运人承担。岸罐数量应与交货数量无关,只是收货人与仓储方的计算依据。承运人只需证明卸货前的船舱计量符合提单记载,以及卸货后空仓,即可认定承运人如数交付货物。而收货人仅证明岸罐计量发生短重是不充分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收货人以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为证提出货物短重的索赔,承运人以船舱空距报告及空仓证书证明所载货物全部卸空后,收货人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短重发生在承运人的管货责任期间内。如果收货人未能证明短重发生在承运人的管货责任期间内,则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人仅提出货物岸罐计量发生短重,却未能证明短重是发生在承运人南京石油公司管货责任期间,不应由南京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