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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颁布时间】 2006-05-10
【实施时间】 2006-05-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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